如何准确选择采购方式

王建文

     当前,政府采购法定的采购方式有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竞争性磋商等。实践中,采购项目千差万别,如何准确选择采购方式,笔者认为应从三个维度进行把握。

  一是政府采购公开限额标准。根据《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采购金额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未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或存在特殊情况的,可以采取非招标方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制定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但不能直接确定或指定采购方式。采购目录决定政府采购的范围和内容,采购限额标准决定采购方式。如果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认为某一项目具有特殊性,不具备公开招标条件,或经公开招标未能成立,在重新组织公开招标后仍未成立,需要变更采购方式的,必须报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备案

  二是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以下简称74号令)、《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磋商办法》)对各类采购方式的适用条件作了明确规定,采购人应严格按照这些规定选择购方式,这是《政府采购法》赋予采购人的权利和责任。 

  邀请招标只适用于两种情形,即货物或服务项目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第一种情形下,采购项目比较特殊,如专业性强、技术复杂或有保密要求,只能从有限供应商处获得,无论是否采用公开招标都不影响供应商的数量;第二种情形下,若采用公开招标,所需时间和费用占项目总金额的比例过大,采取邀请招标,能够更好地实现经济和效益的双赢。

  竞争性谈判适用于四种情形,即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第一种情形包含了采用招标程序后招标失败的几种情况,如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有效投标供应商未达到三家以上以及重新招标也不会有结果且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第二种情形是指采购人不能确定有关货物的详细规格,或者不能确定服务的具体要求。第三种情形是指由于招标采购周期较长,当出现不可预见的紧急采购时,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所需的货物和服务。第四种情形是指采购对象独特而又复杂,成本信息较少,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适用于三种情形,即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第一种情形是基于工艺、技术或专利权护等原因,货物和服务只能由特定的供应商制造或提供,且不存在任何其他合理的选择或替代的情况。第二种情形是指发生了不可预见的事件,导致出现异常紧急情况,而招标程序的时间限制难以满足采购需求。第三种情形是指就采购合同而言,在原供应商替换或扩充货物或者服务的情况下,更换供应商会导致不兼容或不一致,不能保证与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的情形,包括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三是采购需求和项目特点。从国际经验看,政府采购项目均是根据采购需求和项目特点来选择合适的采购方式,而不是仅以采购金额的大小来确定采购方式。实践中,有的项目尽管预算金额较大,但采购数量较少,且规格标准统一,价格变化幅度不大,则不宜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有的项目技术复杂、无法计算出准确的价格,也不宜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对于不具备公开招标条件的项目,应依据采购需求特点,结合项目的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采购方式。非招标采购方式与招标方式最大的不同在于,它不强调给予所有潜在供应商公平竞争的机会,如谈判小组、询价小组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中选择确定三家以上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即可,且无需向其他未被选择的供应商作出解释,这是法律赋予谈判和询价小组的权利。但一旦选定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后,每一轮技术、服务指标的谈判、修改必须平等地通知所有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以保证竞争过程的公平。因此,与招标采购方式相比,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周期更短、效率更高,选择供应商的来源和评审过程更灵活。谈判小组和询价小组自制定谈判文件和询价通知书起即参与采购活动,也有利于更加科学合理地确定采购需求。

  此外,需要强调的是,采购方式的审批是法律赋予监督管理部门的权利,这在《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74号令第四条、《磋商办法》第四条中有着明确规定。如需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采购人一定要履行相应的手续,即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报本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作者单位:太原市政府采购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