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性谈判和竞争性磋商,只有两家供应商可以吗?


在公开招标中,参与投标的供应商以及通过资格审查或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都不得少于三家。这是硬性规定,目的是保证充分的竞争。在竞争性谈判和竞争性磋商中,是不是也有这样的硬性要求呢?


先看竞争性谈判。《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十二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谈判。这里很明确,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不少于3家。第三十三条又规定,谈判结束后,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


74号令中还有一种特殊的情形。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开招标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经批准后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


所以,在竞争性谈判中,通过资格审查的的供应商以及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都要不少于三家。但在公开招标转竞争性谈判中,符合资格要求的的供应商以及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都可以是两家。


再看竞争性磋商。《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六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第二十一条又规定,磋商结束后,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


这跟竞争性谈判一致。但是财库214号文中并没有类似于74号文中“公开招标转竞争性谈判可以与两家谈判”的规定。所以,在竞争性磋商中,符合资格要求的供应商不得少于三家,没有例外情形。


财库214号文第二十一条还规定,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可以为2家。《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中也提到: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采购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含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社会资本)只有2家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可以继续进行。


也就是说,在竞争性磋商中,有两种情形,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可以是两家:一是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二是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和PPP项目。


最后我们来总结一下。符合资格要求的供应商,竞争性谈判一般不少于三家,只有在公开招标转为竞争性谈判时可以为两家。竞争性磋商则必须不少于三家。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竞争性谈判一般不少于三家,公开招标转竞争性谈判时可以为两家。竞争性磋商一般不少于三家,只有两种情形可以为两家。

来源:采购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