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审因素设置学问多,八个问题帮你“避雷”

1.如何理解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

答: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包含四层含义。第一,《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六项法定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第二,凡是项目所处行业有国家强制要求和标准,必须在本项目中列为资格条件,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第三,单独的采购项目中已经设定为资格条件的因素,不得再设定为评审因素;第四,没有设定为资格条件的因素,在不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的前提下,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求设定为评分因素。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2.实质性响应的技术参数能作为评分项吗?

答:通常情况下不可以。要求实质性响应的内容是不能偏离的,通常情况下不能作为评分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投标文件必须全部满足,实质性要求通常为一票否决因素,不作为评分因素。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 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3.核心技术参数再设置为评审因素是否违反相关规定?

某一货物项目采购文件中设置“★可溶性铅:≤90mg/kg”为核心技术参数且不满足这一核心技术参数要求的为无效标。请问,在采用综合评分时,围绕这一核心技术参数再设置为评审因素是否违反相关规定?实践中,为了择优,采购人一般有两种做法:一是各投标人所投产品可溶性铅含量最低的得 3 分,其次的得 2 分,第三的得 1 分,其余的不得分;二是各投标人所投产品可溶性铅含量≤30mg/kg得3分,可溶性铅含量>30mg/kg且≤50mg/kg的得2分,可溶性铅含量>50mg/kg且≤70mg/kg的得1分,其余的不得分。请问上述两种做法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答:通常,实质性要求不允许再作为评审因素,但是,如果采购项目对该项实质性要求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且与采购项目的服务质量相关,则不属于“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的情形,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的规定。本案例中,“★可溶性铅:≤90mg/kg”被设定为实质性响应条件,评审中在此基础上对这一核心技术参数的技术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与采购项目的服务质量相关,应判定不属于“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的情形。所列的两种评审方法,第一种为排序法,第二种为区间法,均属于合法合规。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 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4.“本地化服务”能在招标文件中设为评分项吗?

答:可以设为评分项。并不是所有的项目都需要本地化服务条款,对于重要的信息系统、软件、特种设备等招标项目,本地化服务条款也许是很重要的条款,特别是对于采购人而言,中标人的售后服务能力以及及时性是相当重要的。越是设备精密或是社会影响力大的项目,对本地化服务的要求也越严格。代理机构在制定招标文件时,务必跟采购人多沟通,核实其采购需求,再根据采购人的需求和要求制定可量化的标准。

法律依据:

《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规定,重点清理和纠正要求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前进行不必要的登记、注册,或者要求设立分支机构,设置或者变相设置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障碍。

5.招标文件中可以把样品作为评分项吗?

答:确需提供样品的项目,可以将样品作为评分项,但分值设置不可过高,专家建议5分为宜,10分顶格。因为采购的不是样品,而是供应商履约时提供的货物。

一般项目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样品。要求提供样品会增加投标成本,导致未中标投标人提出质疑和投诉的动因增加。为了降低投标成本,在实际操作中,凡是可以用照片、视频或小样来加以评判的功能或技术性能,比如货物的外观样式,设备的电动操作功能,办公家具所用铰链、轨道等五金件的品质等,应尽量避免让投标人提供整机样品。

通用产品、标准产品的采购项目中一般不应要求提供样品,但可以要求提供照片、检测报告等;一般不要求供应商提供大型成套产品的样品,但可以要求提供主要材料、备件的样品,或者实物图样、模型等。对于服装、家具、印刷品等采购项目,如果不能以书面方式描述需求等,则可以要求提供样品。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一般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除外。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样品制作的标准和要求、是否需要随样品提交相关检测报告、样品的评审方法以及评审标准。需要随样品提交检测报告的,还应当规定检测机构的要求、检测内容等。

6.协会颁发的证书可否作为评分项?

答:协会颁发的证书能否作为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分项,政府采购相关法规中并未明确规定。主流观点认为,要谨慎使用协会颁发的证书作为评分项。如果证书的评定因素不含有歧视中小企业的因素,2分为宜。如果协会认定的资质,体现或者变相隐含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指标的,涉嫌歧视中小企业,这类证书不可以采用。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7.经营范围内的内容可以作为评分项吗?

答:《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并没有明确供应商不能超经营范围参与政府采购项目。在现实中企业超经营范围经营业务的现象比较普遍,特别是一些大企业业务繁多,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未必把每项业务都列进去,政府采购项目更看重供应商的履约能力。

供应商可以超经营范围经营。即便是国家限制经营、特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领域,比如,食品、药品、媒体、出版等,如果供应商已经获得相关行政许可但没有向登记机关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导致超经营范围投标,其补救措施也只是限期改正。

2020年10月9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明确,在全国各地区、各部门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在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依法申请的行政事项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时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在行政

机关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时实行告知承诺制。一些地方已实行承诺制、“非禁即入”的管理模式,在所发营业执照上已不再写明具体经营范围,只要不涉及需要行政许可的事项,企业均可从事。

因此,对于需要行政许可才能生产和经营的招标项目,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已无法反映该企业是否已经获得相关行政许可;对于不需要行政许可的采购项目,有营业执照即可从事生产和经营,经营范围与供应商履行合同的能力已经没什么关系,把经营范围设置为评分项已经没有意义。

法律依据:

《民法典》五百零五条、一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得仅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8.评分标准设置未与招标产品技术参数相对应,可以吗?

一份标书涉及 680 项产品,分值分配 19 分,平均每一项 0.028 分。请问必须按每项平均分配分值吗?可否每项扣 0.5 分,扣完为止,可以吗?

答:如果每项偏离扣 0.028分,100项偏离(100项产品偏离招标文件要求)才扣2.8分,而采购项目100项偏离实际上意味着采购结果已经严重偏离采购目标,显然这样的做法是不可以的。因此,应当约束招标人非实质性偏离。

如果每项扣 0.5 分,那么 38 项扣分 19 分分值就已经扣完,其余642项无分可扣。财政部信息公告第七百一十六号认定类似做法:评分标准的设置未与招标产品的具体技术参数相对应,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可以这么设置:分值 19分,细分为标注“▲”的(H 项)为 M 分、未标注“▲”的(J项)为N分。H+J=680,M+N=19。

(1)标注“▲”(H 项),有一项不满足扣 M/H 分,偏离超过 K(通常情况下小于H)项投标无效或该项记为0分;(2)未标注“▲”(J项),有一项不满足扣N/J分,偏离超过L(通常情况下小于J)项投标无效或该项记为0分。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